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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现年13周岁,男孩张*,现年9周岁,由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两年多,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下达判决书,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离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96平方米砖房,50平方米仓房,33平方米牛舍,共同债务1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份起诉过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份结婚,2005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好,婚生长女张*2003年3月31日出生,长子张*2007年8月14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吵架,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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