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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5岁已成年。2011年原告去韩国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与被告金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原告刘*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木兰县*民委员会证明二。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事实婚姻,被告金某某现不在本地居住。

本院调取了原告李*某女儿金*的笔录,其证实原告李*某在2011年去韩国打工后,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再没有联系。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原告女儿金*的笔录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5岁已成年。2011年原告去韩国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与被告金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在1990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去韩国打工,与被告金某某分居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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