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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魏某某在2010年11月28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二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已经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木兰县新民镇太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魏某某离家出走已经分居四年。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在木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11月28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已与原告分居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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