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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14日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长子取名王*乙,于2002年生育次子取名王*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不好,时常为夫妻口角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忍着,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特别是生育王*丙后,被告将硫化锌毒药给原告吃想毒死原告。迫于被告的暴力,原告只能逃离家庭,至今已离家6年多。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的住房及存款20万元由双方均分,小儿子王*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愿意离婚。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外出打工之前双方很和睦,原告孝顺被告父母,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的。这么多年被告一直等待原告回家,孩子需要母亲。家庭发生小吵小闹是正常的,双方并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说我打她和说我让她喝农药是假的,不属实。现在我们都已经有两个孩子了,如果没有感情,不可能有两个孩子。有孩子后家庭负担重了,为了生活,经我们商量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我也去煤厂打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认识四年后于1991年在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王*乙,现已就业。于2003年1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住房及存款20万元由双方均分,婚生子王*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户籍信息,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12年,共同生育、抚养了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吴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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