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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以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陆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陆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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