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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提出到外地打工挣钱贴补家用,为了生计,原告只得同意被告提议。被告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没有和家人联系过,至今下落不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真实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沧源**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沧源佤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赵某某的举证及陈述,被告田某某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盖有相应的公章,其证明力可以采信,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2009年2月,被告提出到外地打工,外出后至今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离家出走多年不归,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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