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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胡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4年12月28日在蒙自市期路白乡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子胡YY,2009年生育次子胡HH。由于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会关心原告、孩子和家庭,原告好言相劝,却遭到被告辱骂,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蒙*法院提出过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后撤回起诉。被告却认为是原告软弱可欺,依然我行我素,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胡*、胡*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离家出走,其基本上见不到原告,因此同意离婚。其愿意抚养两个儿子,但原告应当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月,一次性付清即57600元。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9000元,应各自承担4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4年12月28日在蒙自市期路白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胡*,2009年5月26日生育次子胡国望。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后离家,至今在外居住。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撤回起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胡*5000元、欠胡*4000元,原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且被告方已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胡*、胡*自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居住,为了不改变生活和读书的环境,本院尊重被告方的意见,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结合蒙自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当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的一半,即给予每人250元/月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关于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离婚。

子女抚养:胡*、胡国望由被告胡XX抚养;由原

告张XX从2015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胡XX长子胡*的抚养费每月250元至胡*18周岁止;由原告张XX从2015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胡XX次子胡国望的抚养费每月250元至胡国望18周岁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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