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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李*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女李*乙后,于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李*丙。子女出生后,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脾气暴躁,还几次动手将我打伤,给我造成身体上的伤害。特别是被告沾染上赌博恶习,且在外与其她女人有鬼混,给我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以下同)300元的抚养费,婚生女李*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我从不参与赌博;在生活中我对原告很好,有次因为她做的过分我才动手打了她,不过也只打过一次,平时偶尔会有小吵小闹,但也属夫妻间的正常现象。夫妻共同财产中,16只羊是我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买的,现已经卖了;15头猪是我父母在喂养,猪厩是我和我父亲一起盖的,其他财产与原告所述一致。我们已经生活了十多年,为了孩子和家,我愿意改正我的不足,保证不再发生打骂的行为,希望原告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3、证人刘*(原告之父)、刘*乙(原告堂*)、刘*丙(原告侄子)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十多年来未回原告娘家,2015年农历4月,因双方闹矛盾发生争吵回去过;同年7月,原告打电话给其父,在电话中讲到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跑至苴力派出所,后来三位证人来到派出所将原告接回家,当时被告不在派出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打吵过两次的证言不真实,争吵过两次,但只是7月这次动手打过原告,对其他的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条2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借款人保险凭证1份,(2014)大中刑终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实有夫妻共同债务156870.0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4中欠李*丁20000元不真实,欠信用社的贷款是被告帮他人贷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5、原、被告陈述相吻合的内容:原、被告认识约2年后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十多年原、被告未回过娘家。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女李*乙,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李*丙。双方在苴力街经营一洗车、租车行,经常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在外干活、做生意。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殴打了原告,后原告回了娘家,被告去接过原告多次。婚后未与父母分过家。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微型车2辆(号牌为云LLR879、云LLR939)、解放小卡货车1辆(号牌为云L123BL)、力帆320轿车1辆(号牌为云LK8339);夫妻共同债务有86870.04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证据1、2、5及证据3中被告无异议的内容、证据4中原告无异议的内容和信用社借款凭证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相处约2年,于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女李*乙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李*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家人不同意双方结婚,近十多年来原、被告未回过娘家。双方在苴力街经营一租车、洗车行,经常由原告管理经营,被告在外干活、做生意。生活中为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7月,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殴打了原告,后原告回了娘家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去叫接过原告多次。婚后双方未与被告父母分过家。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微型车2辆(号牌为云LLR879、云LLR939)、解放小卡货车1辆(号牌为云L123BL)、力帆320轿车1辆(号牌为云LK8339)。夫妻共同债务有136870.04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约2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即生育一女,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并愿意改正,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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