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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刀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卫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番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刀*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刀*甲,长子刀*乙。我与被告赵某某因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矛盾增加,现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赵某某脾气性格不好,没有尽到为人丈夫的责任,对家人大吼大叫,一旦有拌嘴争端便会殴打我。2013年被告将家中口粮变卖后所得款项一人在外挥霍半月后所剩无几。2013年至2015年,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打骂我至头手脚等部位青黑肿胀。生活中被告与亲属的借款往来、报酬所得情况均未向我告知和商议。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处7、8个月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关系和睦,感情尚未破裂。作为入赘女婿,婚后我对原告处处忍让和包容。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存在一些意见不统一,但我并未动手殴打过原告。现原告在他人的撺掇下,错把婚姻当儿戏,我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刀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原告刀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刀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赵某某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刀某某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刀*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7日共同生育长女刀*甲,2012年9月1日共同生育长子刀*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双方虽在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刀某某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刀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刀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刀某某承担(已付),退还原告刀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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