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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甲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甲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甲诉称:我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闫*甲,2010年6月25日生;长女闫*,2012年3月10日生。婚后被告多次与我吵架后外出不归,为此我多方寻找,心力交瘁,没能和被告过上几天安稳的日子。2013年11月中旬,被告提出要外出打工,我考虑到孩子年幼,劝说被告在家照顾孩子,但被告强行外出。2014年春节被告回家后,天天与外地男子通电话,魂不守舍。春节过后丢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后换了电话号码与我及家人失去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闫*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2本(原件)。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闫*甲提交的证据1、2由于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闫*甲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将视为被告叶某某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闫*甲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闫*甲,2010年6月25日生;长女闫*,2012年3月10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11月外出至今不归,期间与原告及家人无联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闫*甲与被告叶某某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无音讯外出至今不归,该行为严重挫伤了原、被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闫*甲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子闫*甲由原告抚养,长女闫*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互不承担。在被告叶某某外出未归期间,应由叶某某抚养的孩子闫*由原告闫*甲暂为代管。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闫*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原告闫*甲与被告叶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闫*甲随原告闫*甲共同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长女闫*随被告叶某某共同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双方有义务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甲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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