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某与左*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左*乙(2013年9月10日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矛盾诸多,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其身心受到伤害,婚后原告还发现被告喜好赌博。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家人也为双方调解多次,被告均没有改变。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关系不和睦、不稳定、不文明,原告无法再延续这样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左*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1)向太平信用社贷款50万元;(2)向太平信用社所借妇女创业贷款5万元;(3)向杨**借款11万元;(4)向杨**借款6万元。以上借款每人偿还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甲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与原告经原告的姐姐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交往了一年多以后结婚,因双方均属再婚,我对于来之不易的婚姻十分珍惜,渴望和原告同甘共苦的生活下去,为此,在婚后的生活中我听从原告的安排,积极和他人合伙经商,到原告婚前购买的坚果地种树、管理,为家庭尽到了最大的努力。但是生活中难免有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地方,偶尔会发生口角,我都尽量让着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情形,也没有喜好赌博。原告婚前购买了盈江县风情雅苑的住房一套,婚后我们就居住在这里,每次发生口角,原告就叫我出去,说房子是她的,这严重的伤害了我的自尊心。我希望好好过日子,我承诺我做得不好的地方以后一定加以改正,请求给我一个和好的机会。二、关于双方的债务问题,我们双方婚后共同向太平信用合作社、边陲**公司以及杨**、杨**借贷了一些款项,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多数用于坚果地种植、购买玉石等,由于珠宝玉石生意不景气,这些贷款亏损了,如果原告不愿意给我机会,请求合理处理好上述债务。三、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出生后,多数是我带孩子。现在孩子和我的父母一起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左*甲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原告姜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本(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

4、盈江**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居住在盈江县平原镇。

5、商品房购房合同1份、交房文件与房屋验收确认表等相关文件各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1)位于盈江县平原镇风情雅苑21栋1单元502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的产权。(2)原告有固定住所,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

6、2013年盈太借字第1069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已还清)。

7、2014年盈太借字第50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50万元的事实。

8、照片三张(原件)。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将双方的结婚相框砸碎,房门破坏,手机砸烂,双方感情不和,矛盾严重的事实。

9、证人姜**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其中证人及亲属曾帮两人调解过三次。

10、证人姜**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其中证人亲眼所见三次。

11、证人尤举炼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曾向杨**借款11万元,用于与证人合伙购买玉石。

12、证人姜**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其中证人参与为两人调解一次。

13、证人范**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其中证人参与为两人调解两次。

14、证人姜加够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其中证人亲眼所见并参与调解两次。

经质证,被告左*甲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1、2、3、6、7、1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证明观点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8、9、10、12、13、14不予认可。

被告左*甲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债务清偿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共同向盈江县边陲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中,属于被告的借款有467031元。

经质证,原告姜某某对被告左*甲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6、7、1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8、9、10、12、13、14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左*甲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左*甲于2012年11月19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左*乙,2013年9月10日生。由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常为一些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查明,原告在婚前购买了位于盈江县平原镇风情雅苑21栋1单元502号的单元房一间及经营管理坚果、咖啡种植基地100亩。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有:1、原、被告双方向盈江县太平信用社借款5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剩余40万元)用于种植坚果;2、向杨**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玉石;3、向杨**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玉石;4、向盈江宝**任公司借款4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5、被告左*甲与他人共同向盈江县边陲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中,被告借款467031元用于购买玉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经过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左*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常为一些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姜某某提出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左*乙尚年幼,孩子随母亲生活较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系原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双方的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向盈江县太平信用社借款5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剩余40万元),因该贷款用于原告婚前所购买的坚果、咖啡基地的种植,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较为妥当。被告左*甲与他人共同向盈江县边陲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中,被告借款467031元用于购买玉石,原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且借款合同中仅有被告左*甲签名,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双方向杨**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玉石,向杨**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玉石及向盈江宝**任公司借款4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上共同债务,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原告姜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向太平信用社所借妇女创业贷款5万元,因该贷款已偿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提出向姜乔会、周贤团、杨**等人借款十余万元,因以上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提出在婚后购买10亩西南桦地,装修房屋出资3万元,销售咖啡得价款2.9万元,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姜某某提出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左*甲离婚。

二、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左*甲共同生育的孩子左*乙随原告姜某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左*甲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左*甲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告姜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

三、共同债务:(一)向盈江县太平信用社借款5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剩余40万元)及向盈江宝**任公司借款4万元,共计44万元,由原告姜某某负责清偿。(二)向杨**借款11万元、向杨**借款6万元,共计17万元,由被告左*甲负责偿还。(三)被告左*甲与他人共同向盈江县边陲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中,被告左*甲借款467031元为其个人债务,由被告左*甲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750元,合计10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