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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20多年来,夫妻关系一般,最初的几年内勉强维持,共同生育一女一男,长女尹**,现年20岁,现就读于保**院,长子尹**,现年18岁,现就读于芒**学高二年级。平时原告靠帮别人打工(木工),被告操持家务。原告平时帮人打工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两个子女的读书费用。近年来家庭的其他收入是被告一个人管着,不知有多少,原告不清楚,但被告见过有一张五年期二万元的存单。由于原、被告是经别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时常吵闹。近年来被告无事找事,原告去帮别人家做活,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别的女人相好,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一直忍着。但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到盈江看病的机会,和董某某共同生活了十多天,回家后以一千多元卖了家里的三个母猪,只在家呆了一天,又到盈江与董某某鬼混,后被被告的兄弟强行叫回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学习不受影响,原告还是忍着。但被告仍恶习不改,2014年4月12日晚10点多又与本寨的任某某勾搭,在原告家里被原告当场发现,原告还打了被告及任某某几下,此事还经小厂派出所解决过。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和自尊,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特向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愿跟谁生活,由子女决定,原告愿意承担其教育费和生活费;3、共同财产分割,房屋一正一厢,原告愿留给两个子女,其当庭变更为共同分割,可以作价补偿,其他财产(存款)平均分割。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被告杨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当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梁河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其他人有不轨行为。

3、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双方子女的基本情况,一子一女均成年,不存在抚养的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认可,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观点。

对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证据1、3,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只能证明任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有不轨行为。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云南**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发生明细,原告欲证实被告杨某某在小厂信用社、遮岛信用社的存款余额分别为498.04元、3089.10元;两个账户存入及支取的情况。

2、任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欲证实被告杨某某与本村的任某某有不轨行为。

3、尹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欲证实本村的任某某到自己家中与被告杨某某有不轨行为,自己殴打了任某某和被告杨某某。

4、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欲证实本村的任某某到自己家中窜门子,在剥豆的过程中任某某摸了杨某某的胸部,并想与杨某某发生关系,被原告尹某某殴打的情况。

5、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欲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尹某某打电话给自己的妻子并让他俩到他家去,他俩到达尹某某家,看到尹某某和任某某在尹某某家堂屋内坐着,尹某某叫给他作证,说任某某到他家摸过他妻子的胸部,任某某承认摸过杨某某的手,还摸过一下杨某某的胸部,没有看到任某某受伤。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4、5无异议;其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3的证明观点。

对被告杨某某无异议的证据1、4、5,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因只能证明任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有不轨行为,无法证明被告杨某某与任某某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3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男,长女取名尹**,1995年1月11出生,现就读于保**院,长子取名尹某乙,1996年5月15日出生,现在芒市读高中。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正一厢、刨木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打气泵一个、隆兴牌摩托车一辆、康佳29寸电视机一台、板子四、五丈,被告杨某某存折上有存款3587.14元。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在外做木工,被告在家做农活,时间长了原、被告双方相互猜疑。2014年4月12日晚上,原告尹某某回家看到任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有不轨行为,便殴打了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告尹某某便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作为多年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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