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伟诉刘菊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结婚一年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对家庭的忠诚,使原告心力交瘁,精神接近崩溃。导致双方基本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感受不到一点妻子的温暖、体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3600元(每月支付孩子人民币8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3、要求平均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她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有时候原告对她打骂,她都能忍受,原告与别人有来往,都能原谅原告,原告搬出去居住三个月,2015年4月24日原告还来找她,这些年辛苦挣来的钱都是原告保管,她不愿意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芒市五岔路乡民政股《证明》、原潞西*发公司《证明》、芒*委会《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均系复印件,原件存于芒市五岔路乡政府民政股)。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户口薄复印件四页,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籍情况及女儿石*的出生日期。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芒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一份,报告单超声提示:宫内早孕,大小相当约5周2天。欲证明被告刘某某怀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石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石*。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3600元(每月支付孩子人民币8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3、要求平均分割夫妻财产。被告不愿意离婚并在审理期间到芒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检查,《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中载明超声提示:宫内早孕,大小相当约5周2天,报告日期2015年7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到芒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超声提示:宫内早孕,大小相当约5周2天,报告日期2015年7月7日。根据该结果说明被告正处于怀孕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虽然已经受理,但是在受理时并不知晓女方被告刘某某已经怀孕,审理过程中才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怀孕,为保护女方及胎儿权利,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