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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麻*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麻*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麻*与李*甲于2004年2月26日经人介绍,父母做主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孩子三个,长子李*乙,次女李*丙,三子李*丁。由于婚后在日常生活中李*甲对妻儿关心较少,并经常酗酒后对麻*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共同财产有:种植的草果300棚。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麻*与李*甲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李*甲在婚后对麻*关心较少,且有酗酒及酒后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已严重地挫伤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麻*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随谁生活更为有利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长子李*乙、三子李*丁随李*甲生活更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及成长,次女李*丙随麻*生活有利于女儿李*丙的生理健康成长及生活,双方可互不承担抚养费。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种植的草果300棚,考虑到长子李*乙和三子李*丁随李*甲一起生活,麻*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归李*甲所有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麻*与李*甲离婚;二、麻*与李*甲共同生育的孩子,长子李*乙、三子李*丁随李*甲生活至十八周岁;次女李*丙随麻*生活至十八周岁,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双方对跟随对方生活的小孩均享有探望权,双方均负有协助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草果300棚,归李*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麻*承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家庭生产生活都是上诉人一人承担。上诉人无微不至地关心被上诉人,重活都不让被上诉人做,只让被上诉人在家中做家务带孩子。上诉人为了全家人的生活经常出门打工,奔波劳累,养家糊口,并不存在经常酗酒的情况,更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李*乙、次女李*丙、三子李*丁需要抚养教育,长子李*乙现在昔*心小学读四年级,今年九月份上诉人准备送长女李*丙到本村小学学前班就学,送次子李*丁到昔马镇幼儿园就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宜离婚。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次女李*丙不当,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无疑还会嫁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将孩子带到那邦镇刀弄村生活,那里生活条件差,且离学校较远,不利于孩子上学。小孩从小就跟随上诉人在昔马镇的家中生活,上诉人有家、有田、有地,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居所,不务正业,不适合抚养孩子。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三个孩子正是需要培养教育的时候,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生产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甲与麻*于2004年2月2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李*乙,次女李*丙,三子李*丁。夫妻共同财产有种植的草果300棚。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麻*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关于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麻*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李*甲与麻*于2004年2月2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的事实表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在夫妻关系期间,上诉人李*甲虽然偶有喝酒行为,并且在酒后曾对被上诉人麻*进行过殴打。但在二审中,经本院批评教育,上诉人李*甲明确表态其会改正错误,请求给予再次机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麻*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年龄尚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才能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并且上诉人李*甲确有悔改决心。因此,只要李*甲改掉爱喝酒的不良嗜好,双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上诉人李*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麻*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麻*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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