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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字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生。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字中琼、茶贺成,被告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字*(2011年12月17日生,现年4岁)由我抚养教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500元平均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在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1个月后我和被告草率结婚,于2010年4月6日到巍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般。在2011年12月17日我生育女儿字*,现就读于南诏镇一幼中班。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夫妻间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结婚后我发现被告是一个没有责任心的人,我生病的时候,被告不关心照顾我,跑到下关去玩,在被告的家里我感受不到家的温暖,被告还好赌。在2015年8月24日我父亲生病到下关医治,我去照顾我的父亲,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和别的女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我回家后发现被告不敢当着我的面接电话,玩微信不敢让我看,被告的所做所为让我感到困惑和伤心。夫妻间应该相互尊重和信任,但是被告对我不尊重不信任。在2015年10月5日我从被告的家里搬出去到外面租房子,我下决心不想和被告过下去。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们双方的父母也在一起商量沟通过,但是被告不改正错误,我对被告彻底死心。在孩子抚养方面,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教育,孩子是我身上掉下的一块肉,孩子和我已经形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孩子离不开我,我也离不开孩子。孩子和我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在我怀孕的时候,我和被告向我母亲的妹妹借钱6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平均负担,每人负担3250元。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一个月后就草率结婚。婚后我和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没有责任心,对我不尊重、不信任,生活作风不检点,和别的女子存在不正当的关系。现我们夫妻形同陌路,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结束我痛苦的婚姻,我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以及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事实及理由:我和原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双方都彼此喜欢,就于2010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0年4月12日我们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婚后原告到我家生活。我和原告恩恩爱爱,原告和我家人和睦相处,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011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取名字某,现在在南诏镇一幼中班读书。结婚后我和原告到深圳打工,打工一个多月后原告怀孕,之后原告就在深圳闲着养胎,我打工挣钱。四个月后原告回家,到孩子出生时我也回家照顾原告。孩子出生后,我细心照顾原告和孩子。原告在超市打工,上下班我接送还给她做饭,原告在我家不用做任何家务也不用照顾孩子,孩子出生到现在都由我母亲照顾着,原告自己打工的工资自己用,我的父母亲戚朋友都对原告很好,很关心原告。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父亲急病住院,从进*院转到附属医院我都一直照顾着,原告叫我借10000元钱,当晚我只借得3000元,家里条件又不好,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原告就以自己的姐姐借得出10000元为何我借不出来为由找各种借口和我吵架。原告28日就回到巍山上班了,我细心照顾原告的父亲,给他端屎倒尿,9月4日原告打电话叫我回来我才从医院回来。从医院回来后原告就找各种理由和我吵架,我都让着原告,主动关心原告。原告生病我母亲熬药给原告吃,原告在超市上班,我去接她,回到家我和我母亲热饭给她吃,我和原告的夫妻关系很好。2015年10月4日原告的母亲和亲戚来我们家通知我们原告和我过不下去了要和我离婚,我们留他们在家里吃住,但是他们没有留在我家。第二天原告和其母亲就到我家收收东西就走了,连孩子都没叫。我和我的家人亲戚劝原告不要离开,但原告头都不回就离开了。10月9日孩子生病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答应要来看望,到12点孩子输完液原告也没有看过孩子一眼。但这些我都不计较,我还是打电话让原告回家住,有什么事我们好好商量。我和原告成一个家不容易,现在也已经结婚五年多,结婚以来我们夫妻感情都很好,现原告为了离婚不尊重事实,怀疑我玩微信、打电话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但是我连微信都不玩。我们夫妻关系很好,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孩子现在也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爸爸妈妈的爱,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6日自愿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之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共同到深圳打工,后返回巍山生活。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字某。2014年6月5日原告到巍*家园打工至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加之被告对其关心不够于2015年10月5月离开被告家另租房居住至今,并于同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改正不足之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结婚,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是能够相处的。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改正不足之处,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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