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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显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请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一男孩杨*甲,已成年并于今年结婚,不用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隘,动不动就和我吵架,打我,揪我的头发。他的母亲护短,偏心,无原则地站在他一方,挑拨离间,随时希望我们吵架。他爱赌钱,我多次为他还过赌债,我哥劝他不要赌,他不但不改,还对我哥恨之入骨。为了生活,我只得外出打工,打工免不了与别的男人打交道,这又引起他的嫉妒,认为我同别的男人勾搭,为此不知吵过多少回,也闹过离婚。家庭开支,儿子结婚费用都是我支出,他一样不管,这样天天吵下去,不知哪天才到头,我实在无法与他生活下去,只得向法院起诉离婚。我们婚后建盖得一方房子,当时是借债建盖的,债务后来逐渐还完了。现在的债务有儿子结婚欠下的45000元,另我帮他跟高某某借了4000元还他的赌债,高某某的债务只能由他自己还,我一分不管。如果房子平分,45000元债也平分,如房子归谁,45000元债务由谁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A、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周*提供的证据A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农历三、四月份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冬月十三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礼后原告周*到被告杨某某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月4日,双方依法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8月22日,双方生育了一子,取名杨*。2014年9月24日,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周*独自返回其娘家生活,后外出打工。夫妻由此分居至今。2015年7月9日,原告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维持家庭,建盖房屋,养育婚生子成年,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周*主张被告杨某某好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仅因2014年9月24日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周*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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