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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诉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某诉称: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茶*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茶*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我父亲的3000元由我承担,其余的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初,我与被告未经深入了解便在一起了,发现怀孕后于2004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04年12月8日生育女儿茶*乙,2012年3月生育儿子茶*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茶*甲出世后,家庭生活越发艰难,我于2013年9月外出打工,但春节回来后发现被告动不动就对我发脾气。春节后我和小姐妹出去玩,回家后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此后被告动不动就对我进行殴打。无奈之下我再次外出打工,后被告以孩子受伤将我骗回家,我回家后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同时将我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都搜走毁掉,我到村上要求补办身份证,被告万般阻挠,村委会开出证明后,被告还打电话告诉派出所不要为我办理,严重限制我的自由,我忍受不了于2014年6月偷偷带着儿子外出打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现金、存款,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2014年向牛街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2、2013年向我父亲借款3000元用于被告做手术;3、茶*甲办客时向我父亲借款2600元;4、2013年向茶*借款2000元用于家庭开支;5、2013年向卜*借款5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毫无感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茶*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子女茶*甲、茶*乙只能由我抚养。事实及理由如下:2003年4月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到河北、江苏等地旅游。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12月8日生育女儿茶*丁,2012年3月生育儿子茶*甲,现在孩子都还小,一个完整幸福的家是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健康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是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男子交往才使我们的婚姻出现危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现金、存款,有如下夫妻共同债务:1、2012年向毛某某购车时欠款6480元;2、2013年我做手术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元;3、2013年10月向茶*借款2600元用于家庭开支;4、2012年4月向字某某买粉碎机欠款2400元;5、2012年10月向茶*丙借款400元用于家庭开支;6、2014年3月22日向茶*丁借款200元用于家庭开支;7、2013年向卜*借款500元用于家庭开支;8、2014年向茶*戊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的10000元贷款,偿还之后再次向信用社贷款15000元;9、我向小名叫阿*的人借款500元用于家庭开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保证书两份,欲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动手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有错在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3年4月自由恋爱,2004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未按民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4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茶*乙,现就读于牛*学,双方分居期间随被告茶*某共同生活;2012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茶*甲,双方分居期间随原告卜*某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现金、存款,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牛街信用社贷款10000元;2、2013年被告茶*某做手术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元;3、2013年10月向茶*借款2000元用于家庭开支;4、2013年向卜*借款500元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7日原告卜*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茶*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卜*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调解,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1日自愿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仍旧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况且婚生子女茶*、茶某甲年纪尚小,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抚养孩子,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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