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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交了答辩状。2015年10月26日14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当日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要求离婚;2、婚生女儿杨*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部队服役,2008年退伍回到巍山居住生活。2006年8月30日,生育女儿杨*。由于双方认识时被告正在部队服役,为此双方很少有机会交流、沟通,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认识与了解,未经慎重考虑,草率结合,缺乏婚前感情基础。2008年被告退伍回家,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脾气不相投,双方无共同语言、思想上无法形成共识,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女儿的生活、学习不关心。双方相处很不融洽,夫妻感情比较淡漠。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杨*一直随我生活,由我抚养、照顾。综上所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离婚,希望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杨*由其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不能探望婚生女儿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自己没有,被告是否有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本着婚姻自主,平等的原则,对原告诉状所说没有意见,但对孩子杨*抚养费问题有以下两点要求:1、在离婚后本人对孩子有探视权,原告不得找任何借口干扰或不准,否则抚养费本人拒绝支付,并追回所给予的抚养费;2、在离婚后孩子的姓名继续叫“杨*”原告不得找任何理由给孩子改名换姓,一旦本人发现坚决不再支付抚养费,并追回以前给予的抚养。以上是本人对原告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的基本要求,其他再无异议,请法庭给予支持。

综合双方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杨*应如何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A2、户口册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女孩杨*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1、A2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庭审及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6日领取云巍结字0105384号《结婚证》登记结婚。2006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施*,后于2006年10月26日改名为杨*,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大、相互理解不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自己没有,被告是否有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淡漠。生活中,夫妻因性格差异、相互理解不够,致夫妻矛盾发生。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书面答辩亦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杨*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不能探望婚生女儿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享有对婚生女儿杨*的探望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不作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由原告施某某自行抚养,被告杨*某对婚生女孩杨*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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