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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共生育子女二人,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5月4日,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变。被告殴打原告成瘾的行为,原告无法再忍受,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院,含正房瓦楼房一间三格、左厢房平房一间二格和右厢房土房一间一格,被告管理的征地款31000元、租地款4400元和其他存款100000元,合计1354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除了婚姻状况、生育孩子过程和房产情况属实外,其他的并不真实。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闹,但都是原告引起,被告一直在忍,不存在经常殴打。2012年5月份原告有错在先打着两巴掌,今年8月2日,原告拿了几棵儿子装修用的螺丝,被告让其放回,原告不干,为此打了原告两巴掌,结果被告又被原告侄儿打了一顿,将右腿打伤,从此双方分居。多年来,原告不管家务,经常往外跑,长期骂被告,不帮原告洗过一次衣服,夫妻感情没有了。被告现有7000元,要用来医治前列腺疾病,无其他存款,也无夫妻共同债务。房产也是被告一人建盖,原告没有任何投入,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个人财产不能分割,原告可以借住,但天黑应当归家,早上六点前不外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证明2份,2、(2012)南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5月,双方又为疏菜打农药之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两掌,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2日,原告拿了几棵儿子装修用的螺丝,被告让其放回,原告不干,为此打了原告两巴掌。此后,原被告分居。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院(正房前面无大门和围墙,由此处出入宅院),含正房瓦楼房一间三格(正房楼下两边格通过坎子出进,楼上由右边格外的室外楼梯出入)、左厢房平房一间二格和右厢房土房一间一格;被告管理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原被告多次吵闹,被告打了原告二次,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未能和好,且被告自认已无夫妻感情,故应当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经济部分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房产属其个人所有,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正房右边二格、右厢房土房一间一格和室外楼梯归被告徐某某所有;正房左*和左厢房平房一间二格归原告殷某某所有。在房产管理使用过程中,原告殷某某从正房中格坎子进出左*楼下房间,从室外楼梯通过正房楼上右边二格房间进出左*楼上房间。

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徐某某享有5000元,原告殷某某享有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殷某某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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