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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方面问题上发生分歧,经常争吵,导致家庭矛盾日益尖锐,因无法继续沟通,原告经考虑于2014年8月向南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希望原被告能再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于是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近半年多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为此,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如果离婚,我要求所有的债务都由原告承担。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希望先问孩子的意见。

原告张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明家庭成员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曾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认识并谈婚,2003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时,原、被告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应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情况以及婚姻前途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小孩,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在共同生活中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双方之间仍可以和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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