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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诉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共同生活,于1996年9月18日生育儿子张*,现年19岁,在昆明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于2000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曾与他人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用电话、信息等方式骚扰原告,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而离婚。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后原告回到被告家生活,任劳任怨的操持家务、建盖房子。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只要听到风言风语就殴打原告,质问原告被告寄回家的钱用到那里去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且被告染上酗酒、赌博的恶习,酒后会殴打原告。2015年9月24日被告诬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用刀子逼着原告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殴打原告的鼻子直到原告昏倒被告才住手,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各偿还1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两次登记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属实。2000年4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曾两次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在法院判决原告与他人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才跟原告进行复婚登记的,复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原告经常跟其他男人在手机上发信息、联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过问原告事情的经过,原告什么都不说,被告才用手巴掌轻轻的打了原告一下。被告没有参与赌博,而是经常到普洱、景洪等地伐木。现孩子尚未成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未达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间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共同生活,于1996年9月18日生育男孩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于2000年4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曾与他人登记结婚,后离婚。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回到被告家生活,夫妻共同建盖了住房四*、卫生圈、厨房。2015年9月24日,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双方进行复婚登记后齐心协力进行家庭建设,应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和谅解,各自多作自我检讨,多以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欧*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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