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字某某诉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茶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茶春林,男,1950年3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址同上,系茶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字*,女,1957年10月2日生,彝族,文盲,粮农,住址同上,系茶某某之母。

原告字某某诉被告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高利坪、被告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茶春林、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茶*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属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28日领取了云巍结字010700361号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08年5月18日生育女儿茶*。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2009年7月被告患病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7月1日我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2月我诉到巍*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我同意和好。但我与被告仍分居至今,小孩茶*也被被告带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茶*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分割同意原告的意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小孩由谁抚养为宜。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及其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申请领取过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28日申请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之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茶*。2009年7月被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的精神疾病,多次到大理*民医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7月1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并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7日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与被告和好。和好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仍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现与女儿茶*在昆明居住,茶*现在昆明读书。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床一张、被褥四套、毛毯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柜二个、木箱二个、皮箱二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家中。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茶春林、字*表示愿协助被告抚养小孩茶*,不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同意小孩茶*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茶*,其父母也表示愿协助被告抚养,原告同意小孩茶*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字某某与被告茶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茶某由被告茶某某抚养、原告字某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一张、被褥四套、毛毯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柜二个、木箱二个、皮箱二个等在被告茶某某家中的所有财物归被告茶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