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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家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八年,其余原告自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全部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张某某到被告马*某家与马*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2月17日双方依法登记补领了结婚证。2011年9月16日,生育了女儿马*,马*现在与我一起生活,在西树龙幼儿园学习。由于我们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通人情,不允许原告与亲朋来往,甚至就连原告回娘家都遭其阻挠。被告男权思想严重,内心里看不起女性,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尊重,甚至对亲生女儿都相当厌恶。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言语暴力发展到家庭暴力,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因为财产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而没能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认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我特起诉要求离婚,请依法判决。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梳妆柜一个、礼拜床一张、毛毯大小三床、被盖二床、铜壶一把、提扣大铁盆一个,我要求归我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债务一万元,主要用于我与女儿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1、请求法院判决与原告离婚;1、婚生女儿马*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事实及理由:我与原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张某某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2011年2月17日我们依法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9月16日,我们生育了女儿马*。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我经常在外打工,夫妻相处时间不多,所以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加之双方思想观念及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双方互有意见,时常争吵,不能继续延续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马*只能由我抚养,因为原告没有经济收入,独立能力差,无法保障女儿的养育、教育、成长。虽然现在小孩跟原告在一起,但由我抚养,对小孩更有利,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梳妆柜一个、礼拜床一张、毛毯大小三床、被盖二床、铜壶一把、提扣大铁盆一个,如果有的话我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欠她朋友的一万元钱,如果小孩由我抚养的话,我愿意代她偿还。没有共同债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如果离婚,小孩如何抚养?2、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偿还?

针对争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A、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A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原告张某某到被*某家与马*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2月17日双方依法登记补领了结婚证。2011年9月16日,双方生育了一女,取名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3日,夫妻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西树龙村生活,夫妻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女马*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现在西树龙幼儿园学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梳妆柜一个、礼拜床一张、毛毯大小三床、被盖二床、铜壶一把、提扣大铁盆一个,上述财产现在被*某家;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8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马*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出世至今经常由原告张某某照管,且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西树龙幼儿园学习,如果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依法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原告张某某抚养小孩,被告马*某依法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年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连续支付八年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确认被告马*某每月支付马*抚养费400元,连续支付八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要求陪嫁的嫁妆归其所有,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有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马*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马*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连续支付满八年止,同时被告马*某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对小孩有探望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梳妆柜一个、礼拜床一张、毛毯大小三床、被盖二床、铜壶一把、提扣大铁盆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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