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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李*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25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黄某某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2004年1月18日生育长女李*甲,2008年8月1日生育次女李*乙,双方分居期间二子女随我共同生活,现均就读于巍山*江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25日,被告黄某某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刚出去时还与我有电话联系,告知我其在重庆打工,一个月以后,我就无法与黄某某取得联系。此后,我和亲属多方打听,但还是无法寻找到黄某某。综上,我与被告黄某某已经分居四年多的时间,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决我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A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李*、李*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C1、原告李*所在地漾*委会副主任字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C1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5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同年1月29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黄某某到原告李*家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月18日生育长女李*甲,2008年8月1日生育次女李*乙,双方分居期间二子女随原告李*共同生活,现均就读于巍山*江小学。2011年1月25日被告黄某某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庭审中由于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四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李*、李*乙长期随原告李*共同生活,已习惯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女李*、李*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李*、李*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李*乙由原告李*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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