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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之后,原告前往外地打工,被告留在本市,双方主要通过电话交流,同年1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共同生育儿子杨*。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恋爱时间短暂,且主要是通过电话交流,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方知双方性格脾气冲突太大,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多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和冲突业经双方亲属多次座谈规劝和好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时常为琐事争吵,相互不能包容,使本来脆弱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特别是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时常离家出走,毫无家庭责任感,更使原告对经营该桩婚姻丧失信心,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杨*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杨*18周岁止,共计166400元(杨*生于2014年11月1日,抚养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共208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的事实理由完全不是原告起诉中所述的情况,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要招赘被告到他家上门,并要求婚生子也要随他家姓,后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被告父母还以嫁儿子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家20600元礼金,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分别在双方家庭举办了婚礼,婚后感情较好,因为婚前原告在帮姐姐杨*乙家开服装店,婚后被告与原告两人又帮其开服装店,一直开到临产前一个月原告先回来,被告随后回来,回来时带来9000元钱,交给原告8000元,自己留着1000元零用,原告不让被告用钱还和被告大吵大闹;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妹妹送给原告一条价值8000元的金项链,被告与原告商量,妹妹结婚时也要买给她价值相近的一条金项链,原告不同意,说要买也只买价值3000元至5000元的一条,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就一直吵着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又回去和大姐做生意。至2015年5月份,因家里有事,被告回家办事,在被告准备回外县时与原告联系,原告不知何原因不要被告回去。被告认为,现在孩子还小,生活也不是过不去,并且被告诚心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想与原告继续在一起好好过下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请求判令婚生子杨*甲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因为原告起诉离婚,抛弃结发丈夫,孩子失去父爱,对孩子负面影响很大,对孩子来说可能是一生都不能磨灭的阴影,故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婚生子杨*甲归被告抚养;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如下礼金:1、因原告招赘被告上门随其生活,被告父母以陪嫁方式交给原告家的礼金20600元人民币;2、因被告与原告到被告家举行婚礼带来的礼金5000元人民币;四、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大床1张,茶几1个,六门衣柜,梳妆台1个,被褥2套归原告所有;洗衣机1台,被褥2套归被告所有;2、金项链1条,耳环1对,戒指1个,价值10000元,项链、耳环、戒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在帮大姐家开样样20元百货店,按2014年春节前双方清理的已卖53000样,推算至7月份,共计已卖10000样,原告与被告按以姐姐家的约定每样提成5元(100005元u003d500000元),提成所得的共同收益500000元都属原告经管,原告与被告各一半,由原告支付被告250000元人民币;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小孩由谁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应如何认定及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日期;

三、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子杨*的出生日期。

经质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杨*。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1、大床1张,茶几1个,六门衣柜,梳妆台1个,被褥4套;2、金项链1条,金*1对,金戒指1个,双方认可价值1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5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居一个多月,现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杨*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杨*18周岁止,共计166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较好,虽然曾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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