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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矛盾、杨*,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79年7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吴*,1981年10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吴*。现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1年5月18日原告因脑梗住院治疗,出院后身体左侧偏瘫,行动不便、生活自理困难。被告于2012年5月离开家到大女儿(吴某丙)家生活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又因脑梗后遗症、前列腺、痛风、疝气手术先后四次住院,原告多次恳请被告回去照顾其生活,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诉请:一、判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小相识,后被答辩人家在老家的父母,看到答辩人离婚后一人带着个两岁多的孩子工作不容易,便搓和其在XX工作、刚离婚的儿子(即被答辩人)重新与答辩人组成家庭,经过双方深入了解,深思熟虑后,两人登记结婚,至今相依相伴已经生活了39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答辩人带来的长女也随之改名为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还分别于1979年7月16日共同生育了二女儿,取名为吴某甲,于1981年11月4日共同生育三女,取名为吴*,如今三个女儿均已成人。虽然双方均是再婚,但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十分珍惜这份得来不易的幸福,结婚当时双方分居两地,公婆年迈,孩子尚小,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但答辩人一人全心全意侍俸公婆,抚养子女,为了减轻家庭的生活负担,答辩人还在生下老二女儿不久,到XX探亲休养期间,就到公路碎石补贴家用,导致双乳发炎落下了病根。1986年答辩人因工作改制,三个孩子都到了读书的年纪,而双方夫妻分居两地,家庭开支大,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减少经济支出,在协商调动工作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只得放弃工作随被答辩人来到芒市。虽然答辩人没有工作,但为了抚养三个年幼的女儿,答辩人起早摸黑,尽自己的力量补贴家用。答辩人曾先后在电站当临工,扛沙石、搅电杆、搬电杆、上下车,从事重体力活,落下了一身的劳损,后来又开小卖部、开食馆、卖早点,风湿性关节炎一日比一日严重,答辩人常年为生活奔波,辛勤劳作,但都能以苦为乐,与被答辩人风雨同舟,无怨无悔。答辩人对家庭的付出,罄竹难书。还好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家庭生活已明显得到改善,儿女都已长大成人,在1993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还共同购买了被答辩人单位的房改房一套,并置办了三个女儿的婚礼。上述情况都能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深厚,被答辩人的片面之词是不能否决双方39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的。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列举以下几点: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自2012年5月以来分居达二年的情节,无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老二、老三女儿结婚后没有搬出去单过,三女儿生下小外孙后,一直由答辩人在家领着,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老二、老三女儿全都其乐融融地生活在一起。大女儿自小体弱多病,工作又在糖厂,答辩人经常往返于两地帮忙照顾。被答辩人提出2012年5月答辩人离开家到大女儿处至今未回,与事实不符。答辩人2012年5月一直在家带外孙,没有去照顾过女儿,反倒是在2012年年底,答辩人患了带状疱疹,大女儿让大女婿送答辩人抓中草药进行医治,三女儿还多次送药下去给答辩人。2013年1月因糖厂过年不放假,大女儿小产无人照顾,答辩人才去照顾女儿,直到女儿身体恢复好后就回家了。答辩人一个大老人,又要照顾老伴又要照顾小的,跑上跑下,被答辩人不但不体恤,还说答辩人离家不管被答辩人其良心何*?回到嫁后,答辩人的白内障眼病复发,视力明显下降,行动多有不便,而大女儿的住房离医院近,为了方便就医,答辩人才暂住在大女儿家,但平时一有空就送吃的用的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凭什么说答辩人多年不归家?2013年8月被告眼疾加重,住进了医院进行了左眼白内障切除手术,事隔十多天后,接着又进行了右眼白内障的切除手术,后来又因感染多次住院,前后在医院治疗近三个多月,2014年大女儿下岗回家后,为了方便相互照顾,答辩人才再次到大女儿家暂住的,平时也经常送各种生活用品等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生病做手术期间从未来看过答辩人,答辩人从没有因此报怨过被答辩人一句,因为答辩人知道被答辩人身体也不好,自己照顾好自己就不错了。被答辩人每次生病,都有女儿在旁照顾,被答辩人怎能因为答辩人自己身体不好不能照顾,就称日常生活并非无人照顾,感情淡薄起诉离婚。答辩人、被答辩人都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年老体衰,疾病缠身,应当多为女儿考虑,方便子女照顾,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其因脑梗引发偏瘫,行动不便,生活自理困难,而答辩人于2012年5月份离开家到大女儿家生活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因脑梗、前列腺、痛风、疝气手术先后四次住院,被答辩人多次恳求答辩人回去照顾其生活,但答辩人都置之不理,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为由提出离婚,这些说辞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情况是:(1)被答辩人患痛风固疾多年,是原有病痛,至今已有十多年,并非近年病发才引发行动不便,而其每次发病,行动不便都是答辩人及女儿在旁尽心照顾,没有任何懈怠。(2)其脑梗生病住院,都是答辩人及其三个子女在细心照顾,现已能下地行走。(3)被答辩人患前列腺炎也是故疾,其多次住院也是答辩人及其三个子女在细心照顾。(4)被答辩人患疝气做手术时,二女儿和三女婿因生病都在住院,而答辩人则因白内障手术尚未恢复,则由大女婿及其侄儿到医院守护被答辩人,每日都是答辩人在家做好饭由大女婿送给被答辩人的。所以被答辩人所说其四次住院答辩人置之不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已年过七十,已是风蚀残年之躯,多种疾病缠身,打针住院吃药是经常之事。答辩人现血钾低,不能过度劳累,且需终身服药,还有胆囊炎,肾又不好常有血尿,风湿性关节炎严重,多种疾病缠身,自顾不瑕,都是三个儿女一直在旁尽心照顾。被答辩人在起诉时称,双方无任何财产和债权债务这与事实不符。1993年被答辩人单位房改,原、被告用9000元购得土地面积为173.80㎡,建筑面积为100.40㎡的平房一套。2011年1月13日因需要赔偿家庭共同债务,而被答辩人年事已高,无法办理个人贷款,经协商,全家同意将房产转到二女儿名下,由其个人向农行申请贷款12万元,借期20年,用于偿还原告当驾驶员教练时亏欠的学员款和其他家庭债务,现还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0万元左右。因三个女儿,一个下岗,两个在打工,收入都不高,家庭入不敷出,银行贷款时常不能按期归还,被答辩人不是想着如何偿全家共同还贷款,还在关键时候准备抛妻弃子致整个家庭于水深火热之中,良心何*?答辩人作为一个年过七旬的老人,不能眼看家庭破裂,全家无房居住。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一、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二、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家庭内部不和谐,2015年5月15日原告二女儿吴某甲因为家庭琐事言语不和,将原告吴某某打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强调当时的情况是:老人与二姑娘发生口角,老人平时走路是要杵手杖,手杖是竹子做的,那天因为竹子炸开,才弄伤老人的手。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范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一、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欲证明吴某某名下的房屋原系房改房,2011年经家庭协商过户到吴某甲的名下。

二、被告的体检报告单据及病历,欲证明被告自己身体也不好。

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现还剩10万元债务未偿还。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应与原件相比对才能做定案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原告看不懂,被告方的证明事项不明,原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认可,

第三组证据是吴某甲的个人借款,与本案的离婚纠纷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7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其成年。197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吴*,1981年10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1年5月18日原告因脑梗住院治疗,被告于2012年5月到大女儿吴*家生活至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被告离家期间原告因病住院四次,被告未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的春节、中秋节双方也没有一起度过。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2年5月至本案原告起诉离婚之时止,一直主动与原告分居,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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