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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花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花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1月被告花某某因车祸成为植物人,至今没有好转,车祸赔偿款都由被告家人掌管,在漫长的治疗过程中,原告感到身心疲惫,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口头答辩称,现在花某某没有意识,生活不能自理,花某某一直都是由我们两个老人在照顾,现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我们代表被告花某某同意离婚。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花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三、《司法鉴定书》、《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花某某因车祸伤及脑部造成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花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花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11月16日被告花某某因车祸一直昏迷不醒成为植物人。2009年8月至今原告杜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平时花某某由其父亲花某某和母亲高某某照顾,2011年被告花某某苏醒过来,但至今仍无意识,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7月16日经原告杜某某申请本院作出(2015)芒遮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花某某的父亲花某某、母亲高某某为其监护人。现原告以在漫长的治疗过程中,原告感到身心疲惫,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被告花某某发生车祸成为植物人,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7月16日本院宣告被告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花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庭审中表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花某某所有,并应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要求自愿补偿给被告花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付5000元,2016年2月1日前付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

二、原告杜某某自愿补偿被告花某某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5年8月19日付人民币5000元(已付),2016年2月1日前付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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