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龙进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生活。婚后生育宋*、宋*。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特别是从女儿宋*出生后不久开始,被告经常喝酒度日,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极度困难,甚至酒醉后多次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带着两个孩子到公郎卫生院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却不知悔改,醉酒后随便睡在卫生院病房楼道,而且为了赌博四处借钱。被告的诸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宋*、宋*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大地、水井地核桃树归两个孩子所有;4.夫妻对外债权2万元共同分割,其他财产归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双方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女儿宋*出生后我经常外出务工,并经常寄钱回家,因此说我整天喝酒不是事实;说我为了赌博四处借钱也不是事实。我们双方系同一村人,从小并认识,双方结婚无需别人介绍,婚后产生吵闹属正常情况,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周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南涧彝族自治县档案馆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上的“宋*”与身份证上的“宋某某”是同一人。

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昆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被告因打工时受伤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9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宋*、宋*。原告于2009年带着两个孩子到公郎卫生院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于2012年受伤。近年来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至今已逾15年,并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有夫妻感情的重要纽带---子女,应当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所谓“不吵不闹不成夫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各种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还是要找到解决矛盾的正确途径,彼此理解,相互包容,互敬互爱。本案中只要被告能从打工受伤造成的消极生活状态中重新振作起来,充分体恤妻子养儿育女维持家庭生计的艰辛,原告能充分的理解被告的无奈心情,夫妻同心共度难关,双方之间仍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