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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某某诉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茶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某某、被告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字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两人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举办农村习俗的婚礼,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婚后生育字某甲、字某乙,2015年7月24日字某乙溺水身亡。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只要原告和异性说句话,被告就会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因此殴打原告及家人,2015年5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双方曾商量离婚事宜但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双方年龄差距大,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不信任原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字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字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开始同居,婚后生育字某甲、字某乙(已故)。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拳脚相加是假话。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后我一直对原告关心体贴,视为珍宝,真心呵护,夫妻感情很好。我经常外出打工,通过省吃俭用,每月至少给原告寄钱2400元,期望能把家庭建设好,但被告却不理解,任意挥霍,不勤俭持家,甚至与第三者产生不正当关系。现在我的想法是如果原告同意女儿字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对外所欠债务共同偿还,我可以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茶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本人身份情况;2.持证人为茶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字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字某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本人身份情况;2.书证14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分别证明欠汪永忠鸡苗款525元;欠李*饲料款1490元;欠吕宗贵猪钱3000元;欠谷正六饲料款7810元;欠张*清兽药费2060元;欠王*玉米款3000元;张*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付款5400元;欠李*化肥款1150元;欠字金*劳务费1060元;欠薛*货款1363元;交字某甲学费2900元;欠杨得祥猪款和现金合计5800元;张*赊购洗衣机欠款1100元;欠王*饲料款2540元。

经质证,原告茶某某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身份证无意见;是否欠汪永忠鸡苗款525元不清楚;欠李*饲料款1490元是事实;是否欠吕宗贵猪钱3000元不清楚;是否欠谷正六饲料款7810元不清楚;欠公郎张*清兽药费用2060元是事实;欠王德寿玉米款3000元是事实;买摩托车的情况属实,但是摩托车已经被被告收回;欠李*化肥款是事实,但不是我经手;欠字金*劳务费的情况不清楚;欠薛*货款1363元是事实;小孩上幼儿园的学费2900元是否交纳我不清楚;是否欠杨得祥5800元的事情我不清楚;向张*赊购洗衣机是事实,洗衣机已被被告三嫂背走;欠王*饲料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茶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字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字某某提供的证据,其本人身份证原告茶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书证中原告茶某某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可,其余书证原告茶某某持有异议,而出具书证的相关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假,因此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字某甲、字某乙,2015年7月24日字某乙溺水身亡。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11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请离婚,庭审调解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属实,但分居时间不长,特别是幼子身亡后双方更应当共同面对,相互理解,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茶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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