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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X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1999年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长女李XX,2008年生育小女李XX。原、被告婚前相互交流较少,性格脾气有差异,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加之酗酒,回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原告无耐之下多次选择自杀,原告服毒自杀抢救过程中,被告拒绝交付抢救费,被告赌博输钱酒醉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用开水烫伤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回娘家,夫妻分居已8个多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1、土木结构瓦房一栋两层6间,厨房一栋两层4间;2、初挂果泡核桃树80多棵;3、开垦荒地80多亩;4、骡子一匹;5、两轮摩托车一辆;6、大胖猪六头。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也可以同意离婚,但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只有:1、土木结构瓦房一栋两层6间,厨房一栋两层4间,但都没有装修,价值230000元左右;2、初挂果泡核桃树50棵左右,每年收入5000元-8000元;3、开垦荒地30亩左右;4、骡子1匹,价值4700元左右;5、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1000元左右;6、母猪1头,价值300元左右。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信用社贷款50000元;2、欠陈*开垦费18000元;3、欠其他借款共28500元(欠李*10000元,欠马*10000元,欠李聪明2000元,欠李树林3000元,欠李树妹3500元),共欠债务合计96500元。被告的要求是: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归还;婚生女李XX、李XX两姐妹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被告空身出门,离开原告家庭。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常XX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民政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在河西乡(现已并入苍山西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婚姻;

3、证人赵*、常*分别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服毒自杀,手被开水烫伤等事件的发生。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完全客观真实,不认可。

被告除口头陈述以外,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公安机关、农村信用社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了原、被告之婚生女李XX、李XX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河*社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贷款帐”明细,证明了被告李XX夫妇于2012年10月22日向河*社借款50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恋爱,于1999年1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生育长女李XX,2008年生育小女李XX。婚后夫妻共同建盖了土木结构瓦楼房一栋两层共六间(未装修)和厨房一栋二层共四间(未装修),栽种了泡核桃树,饲养了家畜,购置了摩托车等财产。期间,向农村信用社河西分社借款50000元。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吵闹,致使原告赌气服毒、手被烫伤等事件发生。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感不够强和对原告的关心不够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则个性较强,任性赌气,导致纠纷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但夫妻之间没有对抗性矛盾,夫妻感情虽然在吵闹中受到伤害,但还未达到《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夫妻双方也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亲的精心培养。原、被告应以建立一个和睦团结的家庭为目的,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要增强家庭责任感,社会责任感。因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和睦需要每个家庭成员相互体谅和相互包容,双方应尽力维护,不应草率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随其婚姻关系的牵连之诉,亦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常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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