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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我到被告家生活,结婚时带去洗衣机、冰箱等嫁妆,2012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后双方向我舅舅购买面包车,现尚欠3000元未付清。2013年,双方经营童装时向我堂哥周**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婚后,被告沉迷于游戏,不做家务,稍有不顺就向我发脾气,被告还与别的女人发暧昧信息,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曾殴打我。我承受的痛苦太多,不愿意与被告再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嫁妆中丝绵被两床、婚后我购买并使用的电动车及我的个人物品归我,其余归被告,共同债务13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曾为做家务、带孩子等琐事争吵,但能和好如初。原告所述我与别人暧昧聊天和殴打原告均不属实,我做不对的地方,我可以改,双方草率离婚,对双方和孩子都是伤害,故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领着孩子,原告没有管;孩子需要共同照顾,财产属于共有,债务13000元应共同承担。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与大家庭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李**。结婚时,原告家购买了丝棉被两床等财物,原、被告以被告家支付的彩礼22800元为主购买了洗衣机、电冰箱等财物。婚后,原告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被告购买了面包车一辆,现面包车已转卖,但仍欠车款3000元。双方在经营童装期间向原告堂*的借款10000元未归还。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玩手机游戏和微信亦引起原告不满。2015年7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互关心不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婚生子年幼,一直与被告家人生活,与被告及家人建立了较好的感情,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原告提出结婚时其娘家购买的丝棉被、婚后其使用的电动车及个人物品归其所有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婚后借款13000元,双方应共同清偿。根据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借款是欠原告亲属的实际,由原告负责清偿债务,并再支付抚养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0000元。

三、原告的嫁妆中丝棉被两床及其个人物品、共同财产中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13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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