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学群,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到漾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再婚,又带着一个四岁多的小女儿,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动用家庭暴力,曾将原告和其父亲打伤。被告对家庭也漠不关心,至今离家出走已两年多,夫妻间感情到此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并未实施过家庭暴力,更没有将岳父打伤,自2011年腊月被告就到原告家上门生活,直到2014年5月份,原告逼其离开家才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两本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在法定婚龄前曾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女取名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7月30日到漾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杨*某在原告家生活,时至2014年5月,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建设厩房一间,材料及人工花费作价约5000元,种植核桃树40余棵,仅有少量存活且未挂果,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依法受到保护,婚姻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另一方同意离婚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孔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杨*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杨*与被告杨*某无亲缘关系,由其生母孔某某自行抚养。因夫妻共同财产不便分割,本院认为以原告向被告支付适当经济补偿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孔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孔某某所有,原告孔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