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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与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字**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鹤庆相识恋爱,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在被告家生活,2009年12月生育女儿宋**。孩子出生三个月后,我与被告回鹤庆居住生活,我有时在县城打工、被告在印象天都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分居至今,被告也未过问孩子的情况。现诉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8年相识,原告称双方分居三年不属实,婚后我承担了我应承担的责任,我很珍惜我们的家庭,双方没有什么矛盾,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家那边教育环境较好,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A2、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提供的证据:B、孩子的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孩子出生于2009年12月25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鹤庆相识恋爱,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在被告家生活,2009年12月生育女儿宋**。结婚时共同购买了部分家具在原告家。2010年3月前后,原、被告回鹤庆居住生活,原告在家领孩子,也曾在鹤庆县城打工,期间被告曾在浙江宁波等地打工,后在鹤庆印象天都打工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打工后,相互来往较少,形成原告居住娘家、被告在鹤庆县城租房居住的分居情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相互关心、体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其婚生女年龄较小、由原告照顾较多且在原告娘家生活时间较长、与原告及其家人建立了较好感情等实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时常打工,无稳定收入,原告提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婚后无较贵重财物,根据本案实际,在原告娘家的日常生活用品可归原告所有,被告住处的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字**与被告宋**离婚。

婚生女宋**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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