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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被告的小妹介绍认识,2015年4月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我嫁到被告家生活,于2015年4月17日到鹤庆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领证当天二人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被车撞伤,被告怕垫钱,不让我多住院,并就事故与车主私下达成协议,被告拿到赔偿款5000元后强行给我办了出院手续,不准我继续医治,还谩骂和殴打我,我只好回娘家求助父母垫钱医治至今。被告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的嫁妆品归我所有,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均属离异后再婚,我出资6400元购买的家具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按习俗我送去原告家的聘礼4400元和金耳环应该退还我,事故赔偿是拿到了5000元,但我先后为原告看病支出了6000多元,经医院检查,原告在事故中只受了点皮外伤,现要求我赔偿她9000元医疗费,就是骗钱。原告的行为属于骗婚,我也想尽快结束这有名无实的婚姻,我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A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B2、收据一份、照片六张,欲证明他6400元购买的家具属个人财产的事实。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2015年4月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2015年4月17日双方到鹤庆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领证当天二人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被车撞伤,被告和原告的弟弟就事故与车主达成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的协议,该款大部分用于原告的医疗费。事后,双方为原告的治病和这笔款项的去向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回娘家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放弃了要原告退还聘礼4400元和金耳环,并同意经济上补偿给原告1500元。

另查,原告的嫁妆品有:创维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行李一套,箱子一个,十字绣一幅,不锈钢大盆一个,红铜锅一个,红铜洗脸盆一个,白铜洗脸盆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洗口缸二个,毛巾二床,镜子大小二面,大小茶盘各一对,杯子十六个,电茶壶一把,电磁炉一个,电炒锅一个,不锈钢水壶二把,不锈钢水桶一对,橱柜一个,大小碗各四十八个,篮子一只,大锑盆一个及个人衣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且均属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相处仅一个多月就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双方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愿意经济上补偿给原告1500元的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在经济上补偿给原告1500元;原告的嫁妆品归原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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