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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15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甲,1992年4月11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乙,目前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但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性格差距很大,被告自私、冷漠、经常无故殴打我,最严重的是2014年,被告无故将我的右手拇指打断,至今我的拇指还处于畸形的状态。在去年国庆期间,我在熬药的时候,他拿东西打我,我无奈离家出走。今年春节期间,他又殴打我,我再次离家出走。我多次忍让,到甸*出所报警,派出所也多次出警处理,对被告进行劝告和教育,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平日里好吃懒做、嗜酒如命,将家里的积蓄都用于喝酒,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生活。长期以来,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重建了原有正房共6间;修建了3间耳房、6间猪圈(楼上楼下)。夫妻共同债权有:10000.00元(借给自己的女婿)。共同债务:向甸南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建造北耳房。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无故离家已两年多,确实已无法共同生活,我同意离婚。她把家里的钱拿出去很多,一分钱都不留给我。要求她把2014年卖洋芋、卖猪、卖羊的钱还给我。我们的债务有向甸南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建设北耳房,目前还没有还清。但要求这30000.00元贷款我来归还,不用她还了,但现在的房子,全部归我所有,坚决不给她居住。

经过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因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8月15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1992年4月11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房产是:共同重建了坐东朝西原有正房楼上楼下共6间;修建了坐南朝北的猪圈楼上楼下共6间(已成危房);坐北朝南平房3间。夫妻共同债权:借给自己女婿李某某10600.00元(李某某表示当庭可归还,但原、被告为用途意见分歧而未还);共同债务:建造北耳房向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房产如何分割?2.债权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29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打,特别是被告酗酒后,时常殴打原告,致使矛盾更加恶化,现双方均感和好无望,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双方痛苦,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共同所有的房产系双方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为方便居住管业,各居住一部份为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贷款30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女婿李某某的债权10600.00元是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但因欠有信用社贷款,因此可用于偿还双方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坐东朝西正房中的南一间(楼上楼下)及坐南朝北的圈房6间(楼上楼下)归原告所有;正房中堂、大门、天井共同使用;其余房产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权10600.00元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300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责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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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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