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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施**与被执行人夏**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施*与被执行人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作出的(2015)剑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由原告夏*给付被告施*2.5万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支付完毕。被执行人夏*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理白*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大中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施*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夏*发出《剑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三日内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被执行人夏*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当日履行了补偿款人民5000.00元。对尚未履行的补偿款人民20000.00元,被执行人夏*以本人无固定收入,且有一个正在读高二的儿子需要抚养为由,向申请执行人施*提出了在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再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的分期分批执行要求。申请执行人施*书面同意被执行人夏*提出的上述要求,双方达成了分期履行协议,双方协议内容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剑川县人民法院(2015)剑执字第81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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