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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杨**离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在长新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进某。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无奈在女儿四个月的时候就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杨进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不愿意回来,那么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因为原告与他人同居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由我抚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如果女儿不归我抚养,我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婚生女儿杨进某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户口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杨进某的身份情况;

A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在长新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B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在长新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原告带着女儿杨*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四年。分居期间女儿杨*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正房一间、烤烟房一间、一匹马。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通过庭审已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现双方已分居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婚生女儿杨*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问题。因杨*四个月时原告就将其带回娘家居住生活,四年来一直同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儿杨*由原告抚养。对于杨*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婚生女儿杨*由原告自行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进某由原告杨*某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建构正房一间、烤烟房一间、一匹马归被告杨*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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