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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1991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10月6日生育长子罗*甲,1997年9月16日生育次子罗*乙。长子出生后,被告就开始赌博,不听别人的劝阻,不思进取,还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来往,这些年来我们经常发生争吵。为了维持整个家庭,我既要供养两个孩子,又要劳动,生活十分艰苦,而被告只要有点钱就会拿去赌博。我无法再与其一起生活,并于2014年农历3月16日外出打工,至今我们已分居一年多,在外打工期间,我们曾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我一提离婚,他就要吃农药,这次他领取诉状回去后就吃农药自杀,后到大*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为了解除这死亡的婚姻关系,我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5月7日登记结婚。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共2页),欲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子的自然身份情况,婚生子均已成年。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5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次年10月6日生育长子罗*甲,1997年9月16日生育次子罗*乙,现均已成年。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领到应诉材料后曾服毒自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又有过激行为,原告应给双方一次缓和、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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