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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女儿嫁给被告的儿子,故双方系儿女亲家。由于我们双方均无配偶,因此我们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当时双方约定可以在被告家寅街左所营或我家弥城镇孙*两边生活,所以左所营和孙*都分别修理和建过住房,现双方都生活在孙*。近几年来,由于被告脾气比较暴躁,随时对我进行辱骂,甚至动手殴打我,不断对我实施精神上的折磨,为解除精神上的痛苦,现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在前,原告有两个女儿,我有两个儿子,结婚时说好两边在,后来我小儿子与原告大女儿结了婚,现在我们都在孙家营生活,原告转移了家中的收入24000元。近几年来,原告四处打工,不务正业,勾三搭四,脾气极坏,一回家就与家人争吵,辱骂家人,还诬害我,对我实施精神上的折磨,虽双方已无感情,但因家庭原因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照片1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4、证人孙某某(系原告小女儿)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自结婚起关系不好,经常吵打,原告经常被被告打伤。5、证人黄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原告找到其,告诉她自己被被告打伤,之前听说原、被告打吵过两次。被告丁*提交证据:6、照片5张,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关系亲密,原告有外遇。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能相互印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丁*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与前妻生育两个儿子。双方登记结婚时,原告的大女儿14岁、小女儿8岁多,均未成年,被告的大儿子20岁、小儿子17岁。双方约定,原、被告可居住生活在原告家即弥城镇新城社区孙*,也可居住生活在被告家即寅街镇大庄村委会左所营。婚后,原、被告对孙*及左所营的房屋进行了的修理和建设。子女成年后,原告的大女儿与被告的小儿子自愿登记结婚。近几年,被、原告长期在孙*居住生活。因原告小女儿的婚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起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家人联系减少。2015年9月5日,原告回到孙*家中,为琐事与被告等人发生吵打。另查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不要求分割财产。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丁*系再婚,近几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现双方互不信任,相互指责,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续,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不要求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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