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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甲诉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农民,住弥渡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禹*甲诉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雷发祥。婚后被告不管家务,对我不关心,我生病不闻不问,还与同村的一女人关系暧昧,经常同其看电视、放牛,生病也去照顾她。被告去搞传销是我和亲戚去贷款凑了6万多给他,他却要把那个女人的家人带去,至今贷款和借款都未归还。为被告和那个女人的事,我经常劝说被告回心转意,却遭到被告的无情殴打,甚至把汽油泼到我身上和我的房里,要将我烧死,被告还指使人来殴打我,使我无法继续生活,我于今年农历4月25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能正常回家生活。总之,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摊。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未达到离婚的条件,我从1999年开始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下半身基本不会动了,加之我父母80多岁需要赡养,孩子正在上大学,还需要父母给他一个温暖的家庭。我与原告经常争吵是事实,但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泼过汽油给她。原告经常在争吵后不管什么原因就跑回娘家,村委会调解和好是在去年。去郭某某家看电视不是经常,是因为与郭某某家处得好,有事才去,看电视偶尔也会去看,但回来得很早,并且有时原告也一同去。夫妻共同财产肥猪只有4头了,还有6头半大猪,包谷12亩左右,现金没有,债务与原告说的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现场照片10张,欲证实原、被告共同财产主要是房产、家具实物、牲畜。3、证人禹*(系原告兄弟)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经常打吵,原告回家哭诉的有五、六次,自己同场的是在村委会调解的一次,打吵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到同村的郭某某家玩,而郭某某不在家,被告经常与郭某某妻子一起看电视,郭某某妻子生病被告帮助打针,原告生病被告却不照顾。到村委会调解这次是因为原被告为郭某某妻子的事吵打,被告泼汽油要烧原告,最后双方调解和好。后来因为郭某某妻子打原告,被告不管原告,原告才从家里出来。另外,证人还帮原、被告从信用社贷款10000元。4、证人禹*乙(系原告父亲)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经被告老舅介绍认识,双方近两年才闹矛盾,主要是被告经常去郭某某家玩,郭某某家又只是其妻子在家,原告劝说被告不听。有一次看见原告的脚被被告打伤了。泼汽油那次,原告回了娘家,自己看见原告换下的衣服上有汽油,原告这次出来是因为郭某某妻子打了原告,被告在场却没有劝架。5、证人李某某(系原告姐夫)的证言,欲证实听亲戚说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不知道原、被告疼病是否互相照顾,但互不照顾也不存在,原告为什么从家里出来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欠证人禹*10000元是事实,其余都不是事实。对证据4,认为经常与原告小*是事实,但没有打过原告。经常去郭某某家玩不真实,泼汽油的事也没有过,是两人争抢汽油时洒在原告身上。被告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5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因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能与其他证据及被告的陈*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4个月后,于1995年10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雷*,现已成年。最近两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行动不便。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西朝东瓦房3间、坐北朝南瓦房3间、坐南朝北石棉瓦房2间、烤房1间、厨房1间、畜厩6间、矮组合柜1组、玻璃茶几1张、沙发2个、海尔牌26寸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风扇1个、三轮车1辆、二轮摩托1张、连杆式磨面机1台、小磨面机带碾米机1组、打谷机1台、风箱1个、蒸锅3口、两层的蒸锅1口、铁蒸子1把、炊具若干、黄牛1条、老母猪3头、肥猪4头、70公斤左右的猪6头、包谷12亩、核桃树60多棵。夫妻共同债权有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欠禹*本金10000元及利息,欠雷*6000元,欠禹桂芹3000元,欠石*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4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余年的夫妻生活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近两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感情,给彼此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禹*甲与被告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禹*甲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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