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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杨*(1993年11月25日生,现已结婚)。儿子杨*(1998年5月21日生)。婚后双方就矛盾不断,被告经常无故骂我。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更是加剧。被告不但经常骂我,还经常手打脚踢殴打我。杨*出生前一天,被告又和我发生争吵,被告用马鞭抽打我的腿脚,还把马车上的后闸板抽了下来要打我,是我的叔叔路过强行阻止了下来。杨*出生后,我考虑到家庭和孩子,在家人的劝说下没有坚持离婚。被告依然经常无故骂我,是在被告的父母劝骂之下,才没有发展到动手。2001年我外出打工,2003年被告也与我一起去外地打工,工作不在一起,但平时双方依然生活在一起。2009年,双方一起在本村建盖了水泥房一层四格。2013年过年后,我就独自一人到深圳打工,没有和被告在一起。在这之后,双方刚开始还因为还建房时欠下的债务有所联系。但从2013年年底,双方就互不联系。2013年以后儿子读书的费用、女儿结婚的费用、还有家里的债都是我一个人独自承担。综上,我认为我们之间因一直矛盾不断、加上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由我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并没有大的矛盾,在我们还没有孩子之前,原告就因嫌我家里穷提出过离婚。后我们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也没有大的矛盾。2013年我们一起在外打工时,原告与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我抓到,但双方也未吵闹。后原告又与其他人有亲密联系,并外出打工至今年8月份才回来。我们的子女一直由我父母照顾着,在杨*生前我确实打过原告一次,是因为原告骂我。近三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不管家里的事,也不与家里联系,我也联系不到原告,就连子女车祸住院也是由我一个人照顾。家里的房子是我一个人建盖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弥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有: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及长女杨*、长子杨*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1、2、3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经媒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1992年1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杨*(现已出嫁),于1998年5月21日生育长子杨*。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于杨*出生前一天殴打过原告。双方于2001年起就陆续外出打工。2011年双方又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于2013年2月份回老家,而原告一直到今年8月份才回家。双方自2013年2月份起分居至今,起初双方还有电话联系,但自2013年底双方就互不联系至今,原告只是每月按时给婚生子杨*汇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07年支砌地基、2009年建盖的坐北朝南砖混水泥房一层四格。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人民币(以下同)5500元、欠了某(外号)900元、欠王某某4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实,婚生子杨*当庭陈述愿与父亲杨*一起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自2013年2月份起分居至今,且双方自2013年底就互不联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审调解原告依然坚持离婚,说明原告已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生活的信心以及离婚的决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现已年满十七周岁,其自愿陈述要与其父亲杨*一起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故婚生子杨*由被告杨*抚养,结合双方收入水平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北朝南砖混水泥房一层四格,因该房屋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盖的,故被告辩称房子是其一个人建盖的、不应分割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房屋,故应作实物分割。另外婚生子杨*是由被告抚养且杨*即将成年,应有单独的住房,故房屋分割时本着照顾杨*权益的原则,自东边起第一格、第二格、第三格归被告管理使用,自东边起第四格归原告管理使用,院心及出路通道共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的欠*某某的4000元以及被告陈述的欠彭某某的1000元,因均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另外双方认可的债务中,欠刘*的5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了某(外号)的900元、欠王某某的4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子杨*由被告杨*抚养,由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自2015年10月起开始支付,至杨*年满18周岁止。限期每月10号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北朝南的砖混水泥房一层四格中,自东边起第一格、第二格、第三格归被告杨*管理使用,自东边起第四格归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院心及出路通道共用(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完毕)。

四、妻共同债务中,欠刘*的5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欠了某(外号)的900元、欠王某某的4000元由被告杨*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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