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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举行农村习俗婚礼,2007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还算融洽,但2011年11月起,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从2011年12月离家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过家,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四年。原告曾于2014年向云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反而更加疏远和恶化,期间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诉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同生女儿吴*由原告抚养或由被告抚养均可,不直接抚养一方向对方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双方依法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称我们已经分居近四年这不属实,原告2011年12月中旬外出打工后每年都回来几次的。2014年12月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回过家这属实,但为了我们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的身份情况;

A2、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的身份情况;

B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同生女儿吴*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吴*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举行农村习俗婚礼,2007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至今没有回过家。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求离婚。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同生女儿吴*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牲畜等,共同债务有向信用社贷款23000元。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1年12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同生女儿吴*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双方同生女儿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吴*承担相关抚养费较为妥当,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状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向信用社贷款23000元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由被告吴*某抚养,由原告吴*承担女儿吴*的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吴*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从2015年9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债务向信用社贷款23000元由原告吴*承担11500元及利息,由被告吴*承担115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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