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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其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6日生育女孩王*,1998年8月18日生育男孩王*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原告系入赘被告家,一有矛盾被告父母就涉足,夫妻间的矛盾逐渐蔓延到老人之间,致使原告与家庭间的感情日益淡薄。因整日生活在争吵之中,原告于2011年2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即使逢年过节,也没回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大门、北面的围墙、土木结构平房猪舍五间、同时修缮了中堂的门,都是我出的钱,被告家人帮忙。2013年3月5日共同以被告名义向东岭信用社贷款3万元。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长达四年不曾联系过,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婚生男孩王*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调解时辩称:婚生女孩王*现急需用钱,原告一直又对两小孩及老人不管不顾,家庭生活开支都由被告负责,因此如果原告给我300000.00元,我同意离婚,并自愿承担贷款30000.00元及以后小孩的所有费用。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2本,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1997年6月6日生育女孩王*,1998年8月18日生育男孩王*甲。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共同以被告名义在剑川县农村信用社东岭分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多年,且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源于原、被告间缺乏交流,在矛盾出现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加之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合分居四年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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