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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胜某诉王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及一女,儿子现年十二岁,读小学五年级,女儿现年七岁。因近两年被告性情改变,不仅不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还经常与我发生吵闹,甚至有时候还殴打我,现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我与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水牛三条、猪二头及房屋均归被告所有,我自愿放弃分割。现请求:一、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我与被告的同生长子王*归被告抚养,同生长女王某莉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A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

A3、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C1、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对云龙县漕涧镇某某村委会某某组原社长何*做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

C2、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对被告王何某的弟弟杨*和妹妹杨*美做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被告已收到法院传票;

C3、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对原、被告同生子王某伟做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同生子对其父母离婚一事的真实想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C2、C3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C2、C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采信,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15日生长子,取名王*(曾用名杨某伟),现在漕涧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完小就读;于2008年6月26日生长女,取名王*(曾*)。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一间、水牛三条及猪二头。原、被告家庭经济较困难,因近两年被告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家庭生活由原告来维持,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同生长子王*由被告抚养,同生长女王*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2003年登记结婚以来互相扶持,生儿育女,共同进行家庭建设,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身体健康状况原因,导致原告生活压力较大,双方才产生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身体状况好转并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以继续维持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双方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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