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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霞诉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霞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霞诉称:我与被告认识6个月后于2014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3月6日同生女儿李*娇,2014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因双方年龄悬殊,缺乏共同语言,在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吵闹不停。2014年12月,我因不能忍受被告的言行,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曾到过我娘家几次,但每次都是争吵,对我没有呵护、对女儿也漠不关心。现女儿李*娇年仅1岁零4个月,应由我扶养,被告应承担扶养费。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同生女李*娇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承担扶养费人民币500元;三、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

被告李*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同生女儿李*娇,201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14年12月回娘家后双方分居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属实。认为孩子年幼,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并表示今后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从苗尾乡娘家出嫁到功果桥镇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于2014年3月6日同生一女取名李*娇,2014年8月20日双方到功果桥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年龄悬殊差异,缺乏正常沟通,不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双方女儿出生后,经常吵闹。2014年12月,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达法定婚龄时即与被告同居,未婚生育,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规定,原、被告此行为应予批评教育。现双方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不是稍不如意就欲分道扬镳。双方应相互了解各自性格脾气,学会包容和适应。纵观双方婚后矛盾,多是些家庭琐事引发而非原则性的纷争。被告既是男方又年长原告,应多体贴、关爱、呵护原告,而不能采取冷淡、漠视的态度对待原告。原告也应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婚姻家庭。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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