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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婚前我在外打工,父母通知我回家与被告谈婚。我虽然不同意婚事,但在父母安排下还是按习俗订婚,并于2014年1月结婚(被告入赘我家)。由于彼此并不了解,而且我俩并不合适,婚后性格不和,难相处,即便为家庭琐事也常常意见分歧,且不能相互包容和体谅。特别是被告的生活方式和态度令我无法接受,而被告却索性返回娘家居住生活,为此夫妻已分居。因我俩均感婚姻不能维系,已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分歧较大,故我提起诉讼。诉求:一、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嫁妆)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可是,我是到她家上门的,她要坚持离婚的话,我不想离也和好不了。但我要求她赔偿我的彩礼及劳务收入等共计8万余元人民币,否则,我不离婚。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无证据提交。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当庭陈述中相互印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又无有效证据证实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1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入赘女方家中,与原告父母及妹妹等人共同生活。原、被告间尚无子女。婚后被告听从家人安排,与原告父亲外出打工,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5月被告打工回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返回嫁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便于2015年7月14日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庭在中调解,双方间为财产补偿问题意见分歧大,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父母撮合谈婚,但也是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但被告婚后任劳任怨,勤俭持家,专心经营家庭,表明夫妻感情好。现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产生意见,系双方不善对待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所致。然而,婚姻非儿戏,原、被告应冷静对待和处理。只要双方多念往日夫妻感情,多作换位思考,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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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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