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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诉杨*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连诉被告杨*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被告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连诉称: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兵。结婚初期,被告按约定到原告家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老人也劝说被告要负起做父亲的责任,但被告始终听不进心。2013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多,被告没有关心过孩子,也没有住宿在家。基于此事实,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但在孩子抚养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现请求:一、判决准予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

被告杨*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原告娘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子杨*兵,2013年5月分居至今已两年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分居是因自己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且得到原告同意,并且后来原告外出打工形成的分居,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自己的打工所得工钱25000元也交给原告母亲用于购买原告父母的坟墓。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必须:一、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支付抚养费;二、结婚时父母随赠的黄牛5头(已出售2头合币5400元)、山羊7只(已出售)属于个人财产,原告须返还给被告;修建灶房时,自己父母赠送的瓦片6000片(每片1元合币6000元)、现金3400元返还给被告;三、自己打工所得工钱25000元返还给被告。达到此三项要求即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被告即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4月12日,双方同生一子取名杨*。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双方父母帮助下,修建了厨房、挖通了到户公路。随后被告外出打工,并将打工所得交由原告母亲保管。双方于2013年5月因各自先后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余。原告遂以双方已无感情为由,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活需要外出务工,挣钱养家,造成双方事实上的分居生活,给原告心理上产生不满,被告应给予原告心灵上的抚慰,在挣钱养家的同时不能忽视了夫妻感情上的相互慰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分居非因感情不和,原告对此理应正确看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综观双方生活实际,只要被告今后多关心原告、常回家与原告团聚,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并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连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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