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于1988年4月18日结婚,我嫁到被告家生活,1989年4月生育女儿谷**(现已出嫁),1991年8月生育男孩谷**。婚后,被告不重视家庭建设,生活困难,不让我酿酒、不让我做生意,还怀疑和我来往的男性都与我有不正当关系。长期以来被告只考虑自己,不理我的意见,对我不信任,现在我对被告已完全丧失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房产中东楼房北二间、北厩房(平房)北二间、厨房北二间归我所有,东楼房南一间、北厩房(平房)南一间、厨房南一间归被告所有;债务有信用社贷款20000元、欠*医生60000元、欠女儿21000元、欠饲料款4600元,计105600元,我与被告各归还5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有矛盾只是因为原告不节约,原告借多少钱都不告诉我,钱用了我才知道。原告说的房屋情况属实,我知道的债务有贷款20000元,欠我女儿20000元,欠乔医生的是41000元,欠饲料款2060元。现在我们儿子尚未结婚,债务还没有归还,我身体也不好,目前做不了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二份,欲证明双方于198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1989年4月生育女儿谷**(现已出嫁),1991年8月生育男孩谷**。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东楼房三间、北厩房(平房)三间、南厨房三间。近年来,原告在家酿酒,原、被告也因酿酒事宜发生争吵。期间,原、被告向当地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向女儿谷*借款20000元,并多次向私人借款,现尚欠2000多元饲料款。借款中一部分用于给儿子谷*购买了面包车一辆,一部分用于购买生产生活用品。双方现有11头猪、两只羊、1条水牛。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通过共同努力建设家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相互尊重、相互体谅,仍能和睦相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贷款陈述一致,但对其他债务数额陈述不一,且无证据证明,同时还涉及共同生活的谷顺方,故不宜在本案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谷**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