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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案判决书217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在漾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1日生育婚生子许某某,现年8岁,双方自结婚至今一直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上由于两人民族风俗习惯存在差异,为了生活、工作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而且被告根本不理解体谅我工作的辛苦劳累,不顾孩子的学习、生活,还经常对我冷嘲热讽,甚至无端猜忌,还变本加厉,从2014年6月18日至今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家,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不包括重大疾病和大学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漾濞县城北片区苍山中路东侧的住房一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经过及婚生子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观点,不同意离婚。我们是通过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多年,互相比较了解,经过深思熟虑才登记结婚的,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工作存在差异及不同的特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交流少一点,在以后生活中完全可以加以克服和注意,要求原告给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重建美好和睦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及其婚生子的户口簿及原告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状况及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第二组、滇漾政婚(2005)字第40号《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关于婚生子许某某的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登记证,欲证明由原告长期照管孩子学习生活的事实;

第四组、婚生子许某某的学习成绩通知及在学校的获奖证书,欲证明孩子在原告的照顾下学习成绩优秀及全面健康快乐幸福茁壮成长的事实;

第五组、原告自述历年获奖登记一份(附有原告在学校教育岗位上取得的骄人成绩及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可的奖励荣誉证书),欲证明原告辛勤工作,得到了单位、组织、社会的肯定及广泛好评的事实;

第六组、原告父亲与被告的谈话内容整理自述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婚后与原告母子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互相缺乏沟通、交流,与原告及孩子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的事实;

第七组、原、被告电话短信交流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性格暴躁,无端猜疑原告,而且通过粗俗短信侮辱原告人格尊严的事实;

第八组、购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权利证书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贷款购置一套商品房的事实,要求分割该共同房产;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八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就不同意把孩子的户口落在原告名下,但原告说为了孩子以后生活、上学方便等,才将孩子户口落在原告名下;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侵犯了个人隐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第八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房子当时是我方以父母的名义进行购买的,但考虑到父母年纪较大,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以我的名义贷款购买,但办理产权登记的时候考虑到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才以双方的名义共同登记,至于首付、按揭贷款、物管费、装修等费用都是由我和家人在支付。

被告许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被告及孩子的户口簿,欲证明被告身份自然状况及孩子户口在其名下的事实;

第二组、物管及装修费用收据4张,欲证明关于房屋的相关管理费用及装修费用都由被告方在支付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提供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欺骗相关部门重复登记孩子的户口,违反了我国户口的管理规定,具有违法欺骗性;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及方向,反而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的真实性,相关费用的缴纳也只能证明是夫妻共同支出的行为。

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供上述所有证据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互相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28日在漾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7年6月11日生育婚生子许某某,双方于2012年向漾*公司按揭购置了一套位于漾濞县城北片区苍山中路东侧的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2.76平方米,价格为389400元,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为50%),其中按揭贷款270000元,至今还有约200000元贷款未还清,由于双方的工作性质差异及两地工作的具体性,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相对较少,互相沟通理解包容不够,随之产生互相猜疑,而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不包括重大疾病和大学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漾濞县城北片区苍山中路东侧的住房一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主要是双方由于工作的原因在一起的时间较少,缺乏互相沟通和交流,为了孩子和家庭,要求原告给一次合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县城小学任教,工作成绩突出,婚*某某出生以后至今由原告照管日常生活并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现在原告任教的学校读小学,成绩优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9年互相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婚生子许某某,证明双方婚前有互相了解,不存在草率结婚,有比较稳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尔后,由于双方工作性质不同及两地生活等原因,在一起的时间相对较少,缺乏互相沟通和交流,互相猜疑,信任度减少,从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完全破裂,双方结婚十年之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豁达谦让,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抱怨和责备,真诚沟通,消除猜疑,化解积怨,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还是存在和好如初,共同重建稳定和睦幸福家庭的可能。故,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牵连之诉亦不予处理。综上,经调解,不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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