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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婚后原告领着与前夫所生孩子杨某某到被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12年农历六月十九,被告将原告的耳膜打穿,还不给原告医治,让原告母亲将原告接回娘家,于是原告于次日回娘家。原告在娘家生活一个多月后,被告要向信用社借款,必须有原告签名,被告来接原告,要求原告帮他去签名,并且被告一再言明,这些款不用原告偿还,还要好好对原告,于是原告又回到被告家,可在贷款手续办理好后,被告对原告又依然如故。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拒绝供原告和前夫所生的孩子上学,原告实在无奈,才到南涧打工供孩子上学。原告于2014年农历五月间到南涧县城打工,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又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殴打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维持的意义,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与前夫生育的男孩杨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一辆及肉牛一头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存,并未像原告所述已经破裂。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影响双方感情主要是原告家人干涉。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属正常,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好好过日子。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过,但是没有达到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情形,双方从2014年农历五月十四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若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则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抚养义务;共同财产只有男式摩托车一辆,肉牛已经死亡,原告放弃分割被告无意见;并要求欠乐*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用于购置摩托车和肉牛)双方各偿还2万元;私人债务欠张*4000元用于被告治病,欠字文才3000元用于过结婚时的彩礼钱,欠字先6000元用于结婚开支,欠李仲银5000元用于结婚时购买家电,欠蔡正光2756元用于家庭开支,私人债务共计20756元要求原告负责偿还一半。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则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及分担。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2、结婚证一本;3、南涧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4、大*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到州医院检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诉讼主张,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三张;2、大*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南涧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共同债务有欠乐秋信用社贷款4万元,继子杨某某生病被告医治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借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无贷款部门签章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对两份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钱是谁支付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依职权向南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字某某在乐*信用社的贷款情况并出示:南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信用社贷款帐1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贷款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贷的,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贷款凭证,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予以确认;两份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婚后原告携与前夫所生男孩杨某某到被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五月到南涧县城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管理使用;有欠乐秋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养殖。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杨某某,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给付抚养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也不因此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欠乐秋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2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欠私人债务20756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字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与前夫所生男孩杨*某由原告杨*抚养,被告字某某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字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乐秋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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